当前位置:首页 > 企业文化 > 普法宣传
买卖银行卡及绑定手机卡的行为的定性分析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至9月间,犯罪嫌疑人谢某明知上线收购银行卡系用于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收购他人银行卡(含绑定手机卡、U盾、密码)5套,并以800元/套的价格出售给上线犯罪嫌疑人陈某。犯罪嫌疑人陈某将购买的该5套银行卡专卖给他人牟利。

【调查与处理】

2019年8月6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谢某、陈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起诉至仙游县人民法院。2019年8月23日,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谢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某、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11月14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改判陈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谢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律分析】

焦点一: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非法性”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7条之一第(二)项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3条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7条之一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立案追诉。其中“非法持有”的非法性如何理解现有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现在司法实践中有多种不同观点。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非法持有”中“非法性”无需考虑其信用卡来源是否是源于盗窃、抢劫、抢夺等违法犯罪手段来取得,仅需考虑的是否有使用行为或意欲使用的目的或意欲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目的。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银行卡只限本人使用,不得出租或者转借。因此,只有使用或使用目的的持有才有可能侵害到“信用卡管理秩序”这一法益。即使行为人通过盗窃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取了他人的信用卡,但主观上没有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使用行为,也不能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

焦点二: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还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本案中伴随买卖银行卡的同时,还有绑定的手机卡和U盾,手机卡和U盾显然不属于信用卡,但手机卡和U盾可以为银行卡的持有人提供银行卡的验证码等信用卡信息,显然手机卡和U盾是信用卡信息的载体。

因此,只是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7条之一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来定罪,只能以(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来评价,而本案中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只是其中的一个行为,其持有的目的是为了提供给他人使用,不能全面评价本案犯罪嫌疑人收购、持有、买卖银行卡及信息资料的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7七条之一第二款,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的立法本意是处罚那些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资料以达到复制他人信用卡的目的,显然又不符合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总归是因为法律的滞后性,立法时并未考虑到同时收买银行卡和银行卡信息这一犯罪形态的出现,对这种犯罪行为有待新的司法解释进行规范,当前司法实践还是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更合适。

【典型意义】

司法机关在打击此类犯罪,保护了正常金融秩序,遏制了犯罪分子利用他人银行卡从事诈骗、开设赌场、洗钱等犯罪活动的行为。同时也告诫作为普通市民,则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提高警惕,不要为了蝇头小利出卖自己的银行卡或个人信息。另外也督促银行及银监会等相关单位加强银行卡使用的监控、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有效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保障金融秩序的正常运行。